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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案例以元购买玳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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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苏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4月13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1月9日生。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元的价格从王毅强(另案处理)处购买1只活体玳瑁用于观赏,年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玳瑁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经认定,上述玳瑁系幼体玳瑁,价值元。

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龟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元的价格从王毅强处购买1只活体玳瑁送给杨某某。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该玳瑁,经浙江海洋大学鉴定为幼体玳瑁(Eretmochelysimbricata),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价值元。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均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和帮助,以元的价格从王毅强(另案处理)处购买1只活体玳瑁并赠送给杨某某养殖。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该玳瑁,经浙江海洋大学鉴定,被扣押玳瑁为幼体玳瑁(Eretmochelysimbricata),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价值元。

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涉案玳瑁已经被公安机关运往海南,目前正由专业机构进行放生前的野化训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玳瑁1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毅强的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浙江海洋大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王毅强处非法收购1只活体“玳瑁”的指控,虽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毅强的供述及王毅强手写的记账凭证、销货清单,但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年夏天已经将该“玳瑁”放生至连云港墟沟,公安机关未扣押到该“玳瑁”,也未收集到该“玳瑁”的视频或照片资料,无法鉴定其种属及价值,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对于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对珍贵、濒危野生实行重点保护,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实行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玳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涉案玳瑁已被运往海南准备放生,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综上,为规范和限制人的行为对自然生态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遏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贪婪、无度获取,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促进经济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08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六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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